由以下給付條款而言
國保或其他社會保險只能擇一領
除非勞保在國保施行前已經領取
才能再加入國保行列
國保或其他社會保險只能擇一領
除非勞保在國保施行前已經領取
才能再加入國保行列
第四章保險給付 | ||
第一節 通則 | ||
第十八條 | 被保險人非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或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但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在此限。 | |
第十九條 | 本保險之保險給付,按保險事故發生當月之月投保金額計算。 月投保金額調整時,年金給付金額之計算基礎隨同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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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保險事故,重複請領。 | |
第二十一條 | 被保險人符合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老年年金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及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 |
第二十二條 |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要求被保險人、受益人或醫療機構提供與本保險有關之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及醫療機構不得拒絕。 | |
第二十三條 |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應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未檢附者,保險人應限期令其補正。 | |
第二十四條 |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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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被保險人得申請減領保險給付;其申請,一年以一次為限。 前項減領保險給付之期間至少一年,一經申請減領,不得請求補發;相關減領保險給付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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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除喪葬給付外,保險人不予保險給付。 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致發生保險事故者,除未涉案之當序受益人外,不予保險給付。 因戰爭變亂,致發生保險事故者,不予保險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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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不具加保資格而參加本保險者,保險人應撤銷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並退還所繳之保險費;其有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不符請領條件而溢領或誤領保險給付者,其溢領或誤領之保險給付,保險人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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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第二節 老年年金給付 | ||
第二十九條 | 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 |
第三十條 |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計給: | |
一、 | 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零點六五所得之數額加新臺幣三千元。 | |
二、 | 月投保金額乘以其保險年資,再乘以百分之一點三所得之數額。 |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選擇前項第一款之計給方式: | ||
一、 | 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 |
二、 | 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有保險費未繳納情形。 | |
三、 |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 |
四、 | 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但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僅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在此限。 | |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數額與第二款計算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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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 |
一、 | 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 |
二、 | 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 |
三、 | 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 |
四、 |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 |
五、 | 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 |
六、 |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 |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 ||
一、 | 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 |
二、 | 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 |
第三十二條 |
被保險人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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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 ||
第三十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 | |
一、 |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 |
二、 |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期間所患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心遺存重度以上障礙,並經合格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 | |
經診斷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如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請領規定,僅得擇一請領。 第一項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之障礙種類、障礙項目、障礙狀態、治療期間等審定基準與請領身心障礙年金之應備書件等相關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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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依其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如低於基本保障新臺幣四千元,且無下列各款情形者,得按月發給基本保障至死亡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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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有欠繳保險費期間不計入保險年資情事。 | |
二、 | 發生保險事故前一年期間,該期間之保險費有應繳納而未繳納情形。 | |
三、 | 領取相關社會福利津貼。 | |
依前項規定請領基本保障者,其依第一項計算所得數額與基本保障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年資者,得於第一項之保險年資予以併計;其所需金額,由勞工保險保險人撥還。 |
第三十五條 | 被保險人於參加本保險前,已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且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並於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前三年內,每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且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於參加本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四千元: | ||
一、 | 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 ||
二、 | 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ㄧ。 | ||
依前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不得再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但其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改領老年年金給付。 | |||
第三十六條 | 前條第一項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
第三十七條 |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者,除經審定無須查核者外,保險人得每五年查核其身心障礙程度。必要時,並得要求其提出身心障礙診斷書證明,所需複檢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負擔。 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保險人查核者,其年金給付應暫時停止發給。 被保險人領取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後,障礙程度減輕至不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自合格醫院出具之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身心障礙日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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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保險人於審核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或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本保險之保險基金支付。 | ||
第四節 喪葬給付 | |||
第三十九條 | 被保險人死亡,按其月投保金額一次發給五個月喪葬給付。 前項喪葬給付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並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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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遺屬年金給付 | |||
第四十條 | 被保險人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年金給付條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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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
(一) | 無謀生能力。 | ||
(二) | 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者。 | ||
二、 | 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
三、 | 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 ||
(一) | 未成年。 | ||
(二) | 無謀生能力。 | ||
(三) |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
四、 | 父母及祖父母應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
五、 | 孫子女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
(一) | 未成年。 | ||
(二) | 無謀生能力。 | ||
(三) | 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
六、 | 兄弟、姊妹應受被保險人扶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 ||
(一) | 未成年。 | ||
(二) | 無謀生能力。 | ||
(三) | 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其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時之月投保金額。 | ||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一條 | 依前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 | ||
一、 | 配偶及子女。 | ||
二、 | 父母。 | ||
三、 | 祖父母。 | ||
四、 | 孫子女。 | ||
五、 | 兄弟、姊妹。 | ||
前項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 | |||
第四十二條 | 遺屬年金給付標準如下: | ||
一、 | 被保險人死亡: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月投保金額發給百分之一點三之月給付金額。 | ||
二、 | 領取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按被保險人身心障礙年金或老年年金金額之半數發給。 | ||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年金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給。 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遺屬年金給付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計至百分之五十。 依第二項規定改按新臺幣三千元計算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原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計算所得數額與實際領取年金給付之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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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遺屬具有受領二種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同一順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並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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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遺屬於領取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停止發給: | ||
一、 | 配偶再婚。 | ||
二、 | 扶養子女之未滿五十五歲配偶,於其子女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 ||
三、 | 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於不符合第四十條規定請領條件時。 | ||
四、 |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 ||
五、 | 失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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